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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诈骗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汉族,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93********,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25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8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成县**镇**村**社**号,住陕西省西安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银行征信不良,其名下的银行卡受到限制。2019年后半年,王某某提出借用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陈某某的银行卡,张某某将其尾号551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王某某使用,陈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尾号957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给王某某使用。张某某还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申请了三张手机卡并实名注册了两个微信号(微信号:aib******,昵称:时光荏苒/任重;微信号HWY-****,昵称:Yousde),全部交给王某某使用。后王某某在其朋友圈及网络平台上发布办理贷款的信息,以帮助办理公积金贷款为由,使用张某某、陈某某提供的微信号、银行账户等骗取他人钱财。期间张某某在朋友圈转发贷款信息,实施了帮助王某某收款等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6日,被害人石某某看到朋友推荐的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信息后,扫描二维码添加王某某微信,王某某以办理公积金贷款需补缴公积金为由欺骗石某某,石某某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将1500元转至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张某某又转给王某某。后石某某发现被骗,将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举报。

2.2020年1月5日,被害人董某某在网上看到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信息后,扫描二维码添加了王某某微信(微信号:aib******,昵称:时光荏苒),王某某以相同理由骗取董某某3012元,董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发给王某某。

3.2020年1月20日,被害人胡某某在朋友圈看到张某某发布的办理公积金贷款信息后,通过张某某推荐的名片添加了王某某微信,王某某以相同理由骗取胡某某3353元。胡某某将其中1750元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将另外1603元通过微信转给张某某,张某某又转给王某某。后经被害人讨要,王某某退还胡某某1603元。

4.2020年1月底,被害人田某某在朋友圈看到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信息后,扫描二维码添加了王某某微信,王某某和张某某在微信中讨论给田某某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相关情况,王某某以相同理由骗取田某某8150元,田某某分四笔转至陈某某尾号9576的建设银行账户。

5.2020年2月1日,被害人苗某某在微信群看到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信息后,扫描二维码添加王某某微信(微信号HWY-****,昵称:Yousde),王某某以相同理由骗取苗某某1750元至张某某尾号5511的邮政银行账户。

6.2020年2月份,被害人段某某在朋友圈看到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信息后,扫描二维码添加了王某某微信(微信号:aib******,昵称:时光荏苒),王某某以相同理由骗取段某某3750元,段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发给王某某。

7.2020年3月底,被害人闫某某在朋友圈看到张某某转发的办理公积金贷款信息后,通过张某某推荐的名片添加王某某微信,王某某以相同理由骗取闫某某5345元,闫某某通过微信分三笔转给张某某,张某某又转给王某某。

8.2020年4月27日,被害人孙某某在“58同城”看到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信息后,扫描二维码添加了王某某微信,王某某以相同理由骗取孙某某7070元。孙某某将其中5832元转至张某某尾号5511的邮政银行账户,剩余1238元转至陈某某尾号9576的建设银行账户。

9.2020年2月份,被害人李某甲在朋友圈看到张某某发布的办理公积金贷款信息后,通过张某某推荐的名片添加了王某某微信,王某某以相同理由骗取李某甲9350元。

10.2020年5月8日,被害人许某某在朋友圈看到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信息后,扫描二维码添加了王某某微信(微信号HWY-****,昵称:Yousde),王某某以相同理由骗取许某某6414元,许某某分三笔转至张某某尾号5511的邮政银行账户。

11.2020年5月10日,被害人李某乙在朋友圈看到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信息后,扫描二维码添加了王某某微信,王某某以相同理由骗取李某乙3780元,李某乙分两笔转至张某某尾号5511的邮政银行账户。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诈骗作案11起,数额共计53474元。案发后,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账单详情截图,接处警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田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6.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为王某某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贵玺

检察官助理:李久淼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原籍。

2.刑事案件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监视居住决定书》一份。

5.公安机关扣押的小米手机和1254元现金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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