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该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宿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该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受夏某某(在逃)之托帮其跟赵某某打架。被告人王某某带陈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在宿迁市宿城区**乡**小区广场上找到赵某某(另案处理),双方相约打架,后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许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纠集陈某甲、胡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双方在**乡**小区广场斗殴,经现场群众报警后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当晚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武
检察官助理:金雪元
2020年1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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