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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6********,汉族,文盲,系“三无”采砂船船主,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2月7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三无”采砂船船主,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系“**”船船主,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系“**”船船主,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船船主,住安徽省芜湖县**镇**村**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陶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三无”采砂船,伙同陶某某、杨某某、肖某某等运砂船船主,杨某某、肖某某另伙同“三无”采砂船船主杜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夜间盗采后销售的方式,在长江海门段B7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采矿8次,盗采江砂共计9723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6402元,获赃款2930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采矿4次,盗采江砂共计4800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2400元,获赃款14000元;被告人陶某某非法采矿4次,盗采江砂共计4800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2400元,获赃款4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采矿3次,盗采江砂共计420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600元,获赃款27700元;被告人肖某某非法采矿5次,盗采江砂共计6000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8000元,获赃款5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的“**”船、肖某某“**”在长江海门段B7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3次,盗采江砂共计40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该水域非法采砂1400吨,价值人民币18200元。王某某获赃款6300元,杨某某获赃款9700元。

2.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该水域非法采砂1400吨,价值人民币18200元。王某某获赃款6000元,杨某某获赃款9000元。

3.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肖某某在该水域非法采砂1200吨,价值人民币15600元。王某某获赃款3000元,肖某某获赃款12000元。

(二)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出资15万元入股王某某的“三无”采砂船,后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陶某某“**”船、汤某某(另案处理)“芜湖**”船在长江海门段B7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5次,盗采江砂共计5723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4402元。

1.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陶某某在该水域非法采砂1200吨,价值人民币15600元。王某某获赃款3000元,张某某获赃款3000元,陶某某获赃款7000元。

2.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陶某某在采水域非法采砂1200吨,价值人民币15600元。王某某获赃款3000元,张某某获赃款3000元,陶某某获赃款9000元。

3.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陶某某在该水域非法采砂1200吨,价值人民币15600元。王某某获赃款3500元,张某某获赃款3500元,陶某某获赃款13000元。

4.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陶某某在该水域非法采砂1200吨,价值人民币15600元。王某某获赃款4500元,张某某获赃款4500元,陶某某获赃款11000元。

5.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汤某某在该水域非法采砂923吨,价值人民币12002元。

(三)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运砂船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三无”采砂船在长江海门段B7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次,盗采江砂14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8200元。被告人杨某某获赃款人民币9000元。

(四)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其“**”运砂船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三无”采砂船在长江海门段B7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4次,盗采江砂48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62400元。

1.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某在该水域非法采砂1200吨,价值人民币18200元。肖某某扣除支付的打砂费人民币3000元后获赃款12000元。

2.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某在该水域非法采砂1200吨,价值人民币18200元。肖某某扣除支付的打砂费人民币3000元后获赃款12000元。

3.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某在该水域非法采砂12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8200元。肖某某扣除支付的打砂费4000元后获赃款12000元。

4.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某在该水域非法采砂1200吨,价值人民币18200元。肖某某扣除支付的打砂费人民币6000元后获赃款10000元。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该局投案,12月19日,被告人陶某某、肖某某主动至该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1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825元,被告人陶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暂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陶某某、肖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船舶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杜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陶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陶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陶某某、肖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国家禁止采矿水域实施非法采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陶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君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陶某某、肖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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