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4年05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妨碍公务罪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7年3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非法狩猎罪, 于2020年04月19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吉林省蛟河市天岗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 ,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村**号,住址宁安市**小区**号楼**号门市。2018年12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 于2020年03月17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镜泊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04月13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9年7月19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 于2020年03月17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吉林省蛟河市天岗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翟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中旬,在未经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审批,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约定,到黑龙江省宁安市张某某家附近山林中用狗非法狩猎。2020年3月15日晚上20点许,被告人王某某召集被告人翟某某并由王某某驾驶着金杯面包车(吉A****G),携带自己的5条狗,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白色皮卡车(黑A****0)在黑龙江省宁安市西湖岫收费站汇合。次日9时许,张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带领5条狗在东京城林业局湾沟林场施业区非法狩猎狗獾一只。经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非法狩猎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湾沟林场施业区6林班14经理小班内非法狩猎狗獾一只(系国家“三有”保护物种)。
2020年0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0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非法狩猎狗(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实物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非法狩猎位置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7、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翟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王某某、张某某、翟某某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凤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蛟河市**镇**村。
2.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街**号。
3. 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蛟河市**镇**村。
4.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7. 视频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后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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