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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9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住**镇**组**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住**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詹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住**镇**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詹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借款纠纷相约在云南省楚雄市*******有限公司门口路边商谈还款事宜。双方见面前,王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到场帮其要钱,被告人詹某甲则一路跟随刘某某到现场。到场后,双方未就还款达成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詹某甲共同持钢管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楚雄市东瓜镇**村的山上进行威胁,在此过程中詹某甲到山下将苏某某(另案处理)接到山上。被害人刘某某提出可以到昆明筹钱还款后,几人决定到昆明。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又邀约詹某乙(另案处理)加入,由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乘坐被害人刘某某云******号白色纳智杰越野车,詹某甲、詹某乙驾驶被告人王某某云******号白色哈佛H6越野车于2020年4月1日20时许到达昆明,并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经开区******宾馆拘禁,被害人刘某某向周某某求救,周某某报警后,直至2020年4月2日08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被民警解救。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詹某甲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振东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詹某甲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拾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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