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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19〕7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山西*甲有限公司**,现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号,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12月1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执行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山西省**有限公司**,现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乡**村**号,住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12月20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山西省**有限公司**,现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乡宁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12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山西省**有限公司**,现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镇**村**队**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12月16日主动投案, 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山西省**有限公司**,现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子县**乡**村**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号楼**单元**号。2015年8月20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山西省**有限公司**,现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镇**村**号,住大同市云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12月11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山西省**有限公司**,现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11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杜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以来,王某乙、李某某(该二人已被判刑),利用山西**有限公司、山西**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有限公司,未经银监会等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回报和利息为诱饵,通过床位出租、委托管理、借款等形式,招聘业务员借助媒体、网络、报纸及散发资料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以此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08年7月至2016年6月,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49.27亿元,涉及投资人19665人,签订多种形式的合同74954份。

2011年年底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山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宣传拉拢多名客户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6199.5万元,其中新签合同金额计人民币3883.5万元,续签合同金额计人民币2316万元,领取薪酬合计353.569万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未退非法所得。

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山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宣传拉拢多名客户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038万元,其中新签合同金额计人民币1618万元,续签合同金额计人民币1420万元,领取薪酬合计101.2991万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未退非法所得。

2011年8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在山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宣传拉拢多名客户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74.5万元,其中新签合同金额计人民币1134.5万元,续签合同金额计人民币940万元,领取薪酬合计79.5805万元。归案后,被告人杜某某未退非法所得。

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山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宣传拉拢多名客户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731万元,其中新签合同金额计人民币1133万元,续签合同金额计人民币604万元,领取薪酬合计71.7751万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未退非法所得。

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山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宣传拉拢多名客户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405万元,其中新签合同金额计人民币1039万元,续签合同金额计人民币366万元,领取薪酬合计64.0979万元。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未退非法所得。

2011年3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山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宣传拉拢多名客户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620万元,其中新签合同金额计人民币2375万元,续签合同金额计人民币2245万元,领取薪酬合计277.3075万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未退非法所得。

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山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宣传拉拢多名顾客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1677万元,其中新签合同金额计人民币963万元,续签合同金额计人民币714万元,领取薪酬合计28.475万元。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还全部薪酬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杜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帮助李某某、王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阎永刚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杜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现被羁押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3538****;

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993703****;

2.案卷材料贰拾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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