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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等诈骗案)_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固安县**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固安县**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查重报,追加另一名被告人刘某某。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至2020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女)、刘某某伙同杨某某(绰号某某某某,在逃),经预谋,由王某某、刘某某使用杨某某伪造的名为“付某某”的假身份证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李某某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后王某某又使用杨某某伪造的“李某某”假身份证,冒充李某某身份将该车低价抵押给被害人白某某,骗取33450元。所得赃款王某某转给杨某某(绰号某某某某,在逃)16500元,剩余赃款转给张某某。案发后王某某、张某某退还被害人白某某17000元。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某某黑色苹果手机壹部、假身份证(李某某)壹张、张某某红色VIVO手机壹部。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壹份、借款借据、免责声明;微信聊天记录陆张;华和金融微信名称照片及王某某微信交易明细、转账给华和金融的截图;王某某租赁的雅阁汽车行驶证及汽车照片。

3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伙同某某(绰号某某某某,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取租赁公司汽车,并质押给他人,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三人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为主犯;张某某、刘某某为从犯;案发后王某某、张某某已返还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刘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跃会

检察官助理:王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张某某、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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