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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诉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住范县**乡****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8年12月6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8年12月28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路。2014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8年11月24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8年12月28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93********,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8年11月24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8年12月28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6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镇**村**号。2008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8年12月30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9年2月3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乡**街**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8年12月30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9年2月3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周某某、张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从山东泰安市宁阳县瓷窑镇庆大煤场存储地非法向通某某运送用于制造农药的废液约200桶200吨,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存放在通某某产业集聚区咸平大道与015县道交叉口西50米处一空院内约150桶150吨,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存放在通某某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麦仕达啤酒厂对面的一空院内约50桶50吨。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张某甲伙同曹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至19日期间,在通某某朱砂镇徐屯村北基建路两侧、长智镇三所楼窑厂、岳家湖南路、产业集聚区经三路空厂院内等处违法倾倒废液约20桶20吨;2018年11月14日凌晨,周某某伙同张某乙利用罐车分两次将约15桶15吨废液倾倒至冯庄至大双沟公路北侧的路沟内,严重污染环境,对周边群众产生不良影响,造成群众恐慌。案件中提取的废液、倾倒地点残留物经郑州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化学成分检测、河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经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该案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朱砂镇徐屯村北基建路和岳家湖南两处污染地点的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最少为31.5万元;通某某经三路废弃工厂和通某某长智镇三所楼的污染土壤修复费用最低为477.7万元;现场贮存的农药废液,推荐使用水泥窑焚烧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预计费用最少为90万;以上费用合计为599.2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于2018年11月23日被通某某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6日向通某某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乙于2018年12月29日被通某某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周某某、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造成财产损失509.2万元,其中,王某某、张某甲、曹某某的行为属后果特别严重,周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后果属严重污染环境,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贺荣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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