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81956********,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住**县**镇**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1********,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市**区**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5月28日由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9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27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2月11日,本院第二次依法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0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10日依法决定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自2016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招收“中华报道新闻通讯社”会员的名义,在微信上发布广告,先后以4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自己直接向他人出售或通过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出售假新闻记者证27本。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上缴自己违法所得25万元。
2、2011年至2018年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上线渠某(另案处理)为熊某某、皮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购买假新闻记者证。随后又通过上线王某某先后以24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为本人及黎某某、黎某等购买7本假新闻记者证,从中非法获利2060元。
3、2018年5月至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以1800元至24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上线王某某给本人及孔某某、吴某某、万某某、刘某某、黎某某、王某某等购买7本假新闻记者证,从中非法获利1700元。
经通城县文化和旅游局对上述新闻记者证的真实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上述证件均不属于国家新闻出版机构颁发的合法记者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截屏、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新闻记者证真实性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皮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吴某某、万某某、孔某某、罗某、王某某、黎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骆某某、杨某某、弓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卢某某、曲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 张某某、朱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文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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