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7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31983********,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北流市**路**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凌晨,范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性交易后,因交易金额问题在北流市**公园内发生争执,范某某使用一把小折叠刀将林某某捅伤,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范某某捅伤人后,于当日凌晨3时许,应范某某的要求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K****越野车送范某某前往梧州市**镇服务区。被告人王某某应范某某的要求,从平乐县**镇**村的家中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到梧州市**镇服务区接范某某。王某某接到范某某后,范某某告诉王某某其捅伤人的事情,王某某在明知范某某捅伤人的事情后仍然送范某某到桂林阳朔县、荔浦市等地。同日王某某在荔浦市**镇被抓获。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凌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川生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八份随文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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