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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路**号**房。2020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连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道**号。2020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 “阿平”及另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共驾驶二辆摩托车到本区永和街贤江江东龙江街十一巷8号门口附近,由“阿平”及青年男子负责偷车,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负责接应,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东毅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4元)及另外1辆白色摩托车。随后,上述四人各自驾驶1辆摩托车离开现场,销赃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元。

二、2020年9月13日2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阿平”驾驶二辆摩托车到本区永和街贤江江东龙江街十一巷8号门口附近,由“阿平”负责动手偷车,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负责接应,盗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毅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139元)。随后,上述三人各自驾驶1辆摩托车离开现场,销赃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元。

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材料;5.被盗摩托车检验合格证等书证;6.视听资料;7.价格鉴定意见;8.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9.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韬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6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材料各2份。

5.视听资料: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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