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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至宜兴市湖西村百亩场山地上,采用锄头挖树、锯子砍树枝的方式,多次盗挖鸡爪槭树228棵,后种植在自家的自留地上。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625元,两被告人共同多次盗挖的50棵鸡爪槭树价值人民币3085元。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共同检举揭发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228棵鸡爪槭树,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人员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沛平

检察官助理:杨东文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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