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2********,汉族,初中辍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滥伐林某罪,经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某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70********,汉族,初中辍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滥伐林某罪,经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某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一个月,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春天,辉县市**乡**村**业主管部门申请了森林抚育项目,决定对**村西北方向相连的小地名“老虎沟”、“大圆洼”、“小叶沟”的三道林坡上的栎树进行间伐。通过公示招标,**村村民司某某获得承包权,与村委会签订了《林某采伐抚育承包协议》,并办理了《林某采伐许可证》。后司某某因自身原因表示无能力进行森林抚育项目,经村委会同意,由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对该项目进行承包,王某某、张某某雇佣侯某某的采伐队对项目范围内的栎树进行间伐。在采伐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授意侯某某的采伐队违反森林抚育项目规定,在采伐期间采大留小,导致采伐作业超强度。在采伐期间,采伐队未严格按照《林某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采伐,对范围之外的“小叶沟”林坡的栎树进行了采伐,导致采伐作业超范围。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超范围、超强度间伐林某的总蓄积为87.484立方米,其中涉及范围内超强度间伐林某蓄积48.355立方米,涉及范围外间伐林某蓄积39.129立方米。超强度、超范围间伐林某总价值为17059元。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郎海生、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位代表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某,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建强
代理检察员:王 妤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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