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4195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栋**单元**号,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裕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31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栋**单元**号,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裕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3时许,王某甲酒后因车位被占用将冯某某车辆砸坏。冯某甲得知女儿冯某某车辆被砸后叫上一同吃饭的王某某、张某某来到现代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代城3号楼下,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浩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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