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47********,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号**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47********,汉族,不识字,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号**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3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9日20时许,在太和县**镇**广场上,被告人张某某的孙子到被害人武某某的摊位购买饮料,因找零钱张某某及其儿子王某甲与武某某发生争吵,并对武某某实施殴打。太和县公安局给予张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2017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和县**镇**广场因管理摊位问题对刘某乙进行辱骂,刘某乙之妻孙某某听到后与王某某相互辱骂并引发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其中,并对孙某某实施殴打。2017年11月15日王某某因侮辱、殴打他人被太和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九日并处300元的处罚,因王某某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未执行。张某某因侮辱他人被太和县公安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700元的处罚,因张某某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未执行。
3.2017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王某某之前被刘某乙之妻孙某某殴打为由,到刘某乙家中对刘某乙进行辱骂。2017年11月21日王某某因侮辱他人被太和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因其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未执行。2018年3月1日张某某因侮辱他人被太和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400元的处罚,因其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未执行。
4.2017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王某某之前被刘某乙之妻孙某某殴打致伤为由,到刘某乙中索要医药费,并对刘某乙夫妇进行辱骂和殴打。2017年11月29日王某某因侮辱、殴打他人被太和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9日、罚款800元的处罚,因其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未执行。张某某因殴打、侮辱他人被太和县公安给予行政拘留18日、罚款900元的处罚,因其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未执行。
5.2017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再次以王某某之前被孙某某殴打致伤向为由,到刘某乙家中对刘某乙、孙某某夫妇进行辱骂。2017年11月29日王某某因侮辱他人被太和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因其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未执行;张某某因侮辱他人被太和县公安给予行政拘留9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因其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未执行。
6.2018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和县**镇**广场对刘某乙进行辱骂。2018年1月31日,太和县公安局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因王某某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未执行。
7.2018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和县**镇**广场对刘某乙进行辱骂。
8.被害人姜某某长期在太和县**镇**广场**门口卖香,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姜某某不缴塑造神像的份子钱为由,不让姜某某在此售卖,2016年左右的一天,王某某、张某某对姜某某进行辱骂,并将姜某某卖香的摊子掀翻。
9.2017年1月23日,在太和县**镇**广场南侧街上,因冯某某与田某某挪动了被告人王某某停放在路上车子,王某某遂对二人进行的辱骂,并伙同他人对二人进行殴打。
10.201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以徐某某等人控告其为由,对徐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并让徐某某等人在**镇**广场跳广场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前科情况网上核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项某某、吴某某、尚某某、张某甲、丰某某、林某某、马某某、余某某、汪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武某某、刘某乙、孙某某、姜某某、冯某某、田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二年内多次随意辱骂、殴打他人,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伟民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太和县**镇**村委**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补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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