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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4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7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71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6时许,漳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杨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及辅协警邹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芗城区延安北路**百汇**楼**足浴出警处置一起殴打他人警情,在现场要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时,被告人王某某阻止民警传唤违法嫌疑人,民警石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劝告无效后,上前对其进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民警石某某的腹部,被告人张某某从背后用手臂夹住民警石某某的颈部往后拽,试图阻止民警石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控制。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检  察  员:曹哲荣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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