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乡**村**号。2006年因盗窃罪被平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0年因盗窃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个月,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襄垣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2020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镇**村**号。2018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襄垣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41973********,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乡**村**号。2014年11月14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襄垣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41981********,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乡**村**号。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沁源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2018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襄垣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崔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镇**村**号。1996年11月19日因抢劫罪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襄垣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燕某某、曹某某、张某甲、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已判刑)、王某某、曹某某、张某甲四人驾驶两辆五菱牌银灰色面包车到襄垣县**煤业有限公司的库区外面,翻墙入院,将院内的427米电缆线和变压器内的铜丝盗走,被盗铜线由曹某某卖掉。经襄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427米电缆线(型号MYJV22-8.7/10KV,规格3*120)价值108392元;变压器(型号S11-500KVA)损失价值40280元,共计价值148672元。
2、2018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已判刑)、王某某、程某某(已判刑)、牛某某(已判刑)和武某某(已判刑)驾驶两辆面包车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小区,将放在小区内木架上的电缆线和地沟里的电缆线盗走,卖至单某某(已判刑)在襄垣县**村经营的收购站。经襄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77796元。
3、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已判刑)、王某某、崔某某、张某甲(已起诉)四人驾驶王某某的面包车到长治县**煤矿,将院内的120米电缆盗走,卖至徐某某(已判刑)在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镇**村的收购站。经襄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4822.7元。
4、2018年4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已判刑)、王某某、燕某某驾驶王某某的面包车行驶到武乡县城,将滨河南路两侧路灯地沟下的电缆全部盗走,卖至徐某某(已判刑)的收购站。经襄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型号为YJV-1KV(5*16)的电缆1996米,价值90730元。
5、2018年4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已判刑)、王某某、燕某某、张某丙(已起诉)四人驾驶王某某的面包车到长治市城区**总公司**的停车场,将充电地沟内的电缆线1507米全部隔断,因路上有人,害怕被发现,未能将电缆盗走。经襄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总公司被盗的ZCYJC3*95+2*50型号电缆价值272848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盗窃五起,既遂数额332020.7元,未遂数额272848元;被告人燕某某参与盗窃两起,既遂数额90730元,未遂数额272848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一起,数额148672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一起,数额148672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盗窃一起,数额14822.7元;被告人燕某某、曹某某、张某甲、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张某丙、毛某某、宋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张某甲、王某某等指认、辨认笔录;襄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燕某某、曹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燕某某、曹某某、张某甲、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燕某某、曹某某、张某甲、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构成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八年二个月至九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燕某某五年至五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三年十个月至四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三年四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国忠
检察官助理 张义鹏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襄垣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
现监视居住于住所;被告人燕某某、曹某某、崔某某
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本案侦查卷宗四册共计413页,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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