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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盗窃案)_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台安县******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7月2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台安县**区**村平房。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7月2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台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7月2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来到被害人叶某某家,王某某翻墙进入叶某某家院内盗得牧羊犬一只,并用电话线拴住该犬,将该犬从院内翻墙抱出,张某某在墙外接应,后张某甲驾车与王某某、张某某将所盗牧羊犬带至台安县**村**屯的树林里宰杀并食用。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明细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情况、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杨某某、姚某某、马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6.光盘一张:叶某某家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史 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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