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霸州市**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作兴,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霸州市**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作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张作兴经预谋后,明知毒品流向天津市西青区**镇杨某某的居住地,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克,杨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600元,后被告人张作兴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在河北省霸州市霸杨线康乐家园路边将一包毒品冰毒交付给杨某某。公安民警随即将上述毒品可疑物扣押,经称重共计1.3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海洛因、可卡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
另查,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张作兴经预谋后,明知毒品流向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杨某某的居住地,以2000元人民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克,杨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张作兴在河北省霸州市辛庄村大堤将上述两包毒品冰毒部分吸食后,将剩余的毒品冰毒交付给杨某某。公安民警随即将上述毒品可疑物扣押,经称重共计0.9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张作兴分别在各自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张作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作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作兴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作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作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作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作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作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作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泽
检察官助理:王睿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作兴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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