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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康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 ,1974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2019年3月28日因容留卖淫被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4月1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3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2019年3月28日因容留卖淫被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4月1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万州区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租赁万州区龙都大道288号B幢2单元102房屋改装的门面房,用于容留他人卖淫。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康某某租赁万州区龙都大道323号,从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合伙将该两处租赁房提供给卖淫女宋某某、李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某某共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康某某非法获利1800余元。现查明:

1、2019年2月23日19时许, 李某某带徐某某到王某某租房内卖淫嫖宿,徐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嫖资150元,王某某非法获利50元。

2、2019年3月23日晚上11时许, 李某某带凌某某到康某租房内卖淫嫖宿,凌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嫖资100元,王某某、康某某非法获利30元。

3、2019年3月26日晚上8时许, 李某某带付某某到康某某租房内卖淫嫖宿,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嫖资100元,王某某、康某某非法获利30元。

4、2019年3月27日晚上9时许, 宋某某带陈某某到康某某租房内卖淫嫖宿,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嫖资150元,王某某、康某某非法获利50元。

5、2019年3月27日晚上10时许, 宋某某带魏某某到康某某租房内卖淫嫖宿,魏某某支付嫖资150元,王某某、康某某非法获利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门面租来协议、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宋某某、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一万罚金;建议对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一万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春潮

检察官助理:黎 灏

2020年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王某某 电话139********

某某 电话199********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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