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常某某盗窃案)_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杨林”),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7********,傣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竹园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绰号“老华”),男,1955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55********,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弥勒弥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9日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在弥勒弥阳九号路口“九号网咖”门口,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王某某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王某。经鉴定,赵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

2、2019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弥勒弥阳康平宝盛家具城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家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紫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孙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春恒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孙某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5.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量刑建议书1份、散卷共25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