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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66********,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0年被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2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卧龙区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1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21969********,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桐柏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8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16日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预谋后在南阳市人民路府衙公交车站上3路车上,将受害人李某某提包内白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950元后,二人分肥。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3路车上,将受害人陈某某口袋内玫瑰金色VIVOX20手机盗走,销赃自肥。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3路车上,将受害人熊某某口袋内土豪金色OPPOR9手机盗走,销赃自肥。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3路车上,将受害人刘某某口袋内OPPOA5手机盗走,销赃自肥。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上述四起事实被盗现金计195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60元,共计价值5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中王某某属于多次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常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继云

代理检察员:王  伟

(院印)

2020年413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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