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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常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国美电器工作,住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户籍地为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樊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及值班律师黄道、施瑜、被害人樊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翻窗、钥匙开锁的手法,进入无锡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楼董事长办公室实施盗窃,窃得中华(硬金中支)3条、黄金叶(硬天叶)10条、黄山(硬徽商新概念细支)4条、钓鱼台(硬84mm细支)2条、苏烟(硬金砂2)2条、中华(软金短支)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元。

次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在明知香烟系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经朋友介绍将窃得的香烟销赃至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公园路20号双沟珍宝坊超市沈某某处,得款人民币1644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常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44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民警的电话通知下在无锡市滨湖区青山西路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被盗香烟已全部追退。被告人常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440元,已发还给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全国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微信转账截图、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沈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市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媛媛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2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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