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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席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国政,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高陵区**村**组**号。2012年4月23日因贪污罪被西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席某某、肖国政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办马庄村被告人席某某家参加宴席时,王某某同席某某朋友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肖国政抱住王某某进行制止时,双方发生撕打,王某某用持随身携带的不锈钢折叠刀将肖国政胸部、左臂刺伤,在争夺刀子过程中,肖国政手部受伤。席某某抱住王某某脖子将王某某摔倒在地,肖国政在王某某脸上踩踏,致王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肖国政左前臂、右手虎口、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右颧部损伤致右颧骨、上颌骨眶突、眶外壁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住院病案;

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7、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席某某、肖国政无视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许婧

2016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席某某、肖国政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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