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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崔某某赌博案)_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公诉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号住甘肃省陇南市成县******,无业。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6月8日被拉萨市**县公安局**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至同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2019年6月17日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2016年7月1日因赌博被乌鲁木齐鄯善县迪坎派出所行政罚款300元;2018年1月17日因赌博被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并处罚款1000元。

辩护人索成刚,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温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镇****,住成县城关镇******,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7日被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2013年6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徐阳,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崔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1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崔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王某甲(已起诉)、马某甲(已起诉)、马某乙(已起诉)等人在徽县城关镇、水阳镇、银杏树镇等地组织赌博时,王某甲叫来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赌博,并让王某某带人在其组织的赌博场子参与赌博,王某甲承诺发给王某某高工资,王某某遂联系杜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到王某甲等人在徽县城关镇、水阳镇、银杏树镇、栗川镇组织的赌博场子参与赌博,王某某、杜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在赌场内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的赌注拉锅赌博,每次赌博结束后由王某甲从抽头中发给王某某二百元至两千元不等的工资,王某某共非法获利五千七百元。

2017年夏天,被告人崔某某受王某甲雇佣,多次驾驶车牌号为甘E****的自有汽车接送王某甲去赌博场子组织赌博犯罪活动,同时,王某甲又安排崔某某在其与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在徽县城关镇、银杏树镇等地组织的赌博犯罪活动中负责抽头,维持赌博犯罪活动正常运转,每次由王某甲从赌博抽头中发给崔某某二、三百元不等的工资。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羁押前体检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据、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王某甲、马某乙、雷某、马某某、钟某甲、杜某某、任某某、赵某、钟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讯问、询问同录光盘三张。

量刑情节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认罪认罚具结书;3.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组织的赌博场子多次联系多人参与赌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崔某某多次接送组织赌博、参与赌博人员,并在他人组织的赌博场子负责抽头,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的共犯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二被告人与已起诉的王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云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 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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