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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崔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于2019年12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庄**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安微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郭某某、被害人谢某某、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以在安装水管过程中,社旗县**镇**村**村民谢某某截掉一段预留水管为由,二人酒后用拳脚踢打谢某某导致谢某某面部、胸部受伤,谢父谢某某见状多次下跪求情仍未能制止,谢母薛某某在劝解过程中被王某某甩倒在地导致薛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取得被害人谢某某、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查等笔录;3、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丁 卓

检察官助理: 张宏哲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庄**组**号;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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