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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岳某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南阳市工业路**小区**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在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在南阳市卧龙区**乡**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穆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两次驾驶豫R******传祺SUV汽车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襄城县一个叫“敏”的男子处购入假黄金叶(硬帝豪)烟16件(32箱),存放在穆某某家中,后将16件假烟以4.12万元的价格卖给岳某某。被告人岳某某将所购买的假烟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内销售完毕,获款6万余元。后岳某某将所获赃款1万元主动上交公安机关。

2.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传祺SUV汽车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襄城县一个叫“敏”的男子处购入12.5件(每件50条)假烟,将7件假烟存放于穆某某家中,将剩余的5.5件假烟拉回卧龙区**镇**村家中时被查获。当场从车内查获的假烟价值共计49750元,在穆某某家中查获的假烟价值共计60500元。经认定,以上全部假烟经烟草局核价为价值110250元。经鉴定,该批卷烟系伪劣卷烟。

2020年1月5日,王某某、岳某某、穆某某三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查扣现场照片、烟草局行政执法卷宗等书证;2. 鉴别检验报告;3.辨认笔录;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穆某某明知王某某销售假烟而为其提供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 、穆某某系共同犯罪,王某某系主犯,穆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穆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磊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被告人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南阳市卧龙区**乡**村家中。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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