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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尹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3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荣成市**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同年7月6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0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4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同年7月11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4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同年7月11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0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4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同年7月11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4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同年7月11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船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21972********,初中文化,船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7********,汉族,小学文化,船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67********,汉族,初中文化,船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72********,汉族,初中文化,船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巷**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道**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杨某甲、任某某、田某某、刘某乙、代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3月8日、5月22日两次退回蓬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4月8日、6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决定,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和黄海海域,捕捞渔船休渔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9月1日。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国家关于禁渔期的规定,仍在此期间组织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杨某甲四名船长驾驶四艘渔船,拉载被告人刘某乙、任某某、田某某、代某某、杨某乙等船员及潜水员数名,到烟台附近海域非法捕捞江瑶贝并向被告人陈某某售卖。自2018年5月1日至6月11日,王某某组织渔船出海非法捕捞江瑶贝70642个,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价值人民币536879元。

被告人尹某某、任某某明知国家关于禁渔期的规定,仍在此期间在被告人王某某的组织下,驾驶鲁日海渔**号渔船拉载潜水员数名到烟台附近海域非法捕捞江瑶贝。自2018年5月1日至6月11日,尹某某、任某某所在的渔船非法捕捞江瑶贝70642个,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价值人民币536879元。

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明知国家关于禁渔期的规定,仍在此期间在被告人王某某的组织下,驾驶鲁岚渔**号渔船拉载潜水员数名,到烟台附近海域非法捕捞江瑶贝。自2018年5月1日至6月11日,张某某、田某某所在的渔船非法捕捞江瑶贝57692个,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价值人民币438459.2元。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国家关于休渔期的规定,仍在此期间在被告人王某某的组织下,驾驶鲁日海渔**号渔船拉载潜水员数名,到烟台附近海域非法捕捞江瑶贝。自2018年5月1日至6月11日,刘某甲、刘某乙所在的渔船非法捕捞江瑶贝58497个,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价值人民币444577.2元。

被告人杨某甲、代世军、杨某乙明知国家关于休渔期的规定,仍在此期间在被告人王某某的组织下,驾驶鲁岚渔**号渔船拉载潜水员数名,到烟台附近海域非法捕捞江瑶贝。自2018年5月1日至6月11日,杨某甲、代世军、杨某乙所在的渔船非法捕捞江瑶贝57692个,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价值人民币438459.2元。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王某某对外销售的江瑶贝是在休渔期内非法捕捞所得,仍对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予以收购。自2018年5月1日至6月11日,陈某某收购王某某非法捕捞的江瑶贝47855个,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3636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杨某甲、任某某、田某某、刘某乙、代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杨某甲、任某某、田某某、刘某乙、代某某、杨某乙、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承利

检察员: 张 琨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杨某甲、任某某、田某某、刘某乙、代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原址。

2.全部案件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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