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向其宣布,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路**户。曾因赌博于2016年10月1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齐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齐某某三人共谋在太和县经济开发区**产业园项目部院内,雇佣李某某、张某某等工人用斧头拆解废旧电瓶,在拆解废旧电瓶过程中将废旧电瓶中的酸液直接倾倒在地面上。经太和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称重,已拆解的电瓶23.6吨,未拆解电瓶43.63吨。经检测,拆解电瓶的现场及周围废水的总铅含量均超过国家标准3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截图记录、太和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华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监测报告等;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齐某某事先合谋,违反国家规定,在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温建温州小微产业园项目部院内,雇佣工人拆解废旧电瓶,并将废旧电瓶中的酸液直接倾倒在地面上,废水中的总铅含量超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拆解的电瓶23.6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淼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镜湖西路112号3单元401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材料22张,换押证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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