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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安某某盗窃案)_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区检公诉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现住高昌****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高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安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71981********,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现住高昌区**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高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距离自己工地200米左右的钟某某的工地内,分两次将107根钢管盗走。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209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先珍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高昌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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