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20123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某某**镇**村**组,捕前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201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某某**镇**路**栋**单元**层**号,捕前住贵州省修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某某**镇**村**组,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某某**镇**栋**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唐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遂邀约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持匕首、钢管与唐某某等人进行殴斗。致使唐某某和罗某某轻伤。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刘某某主动到修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词;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伤情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三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均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奎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视频光碟五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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