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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孟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有限公司**路分理处原主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栋**号。无前科。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有限公司**分理处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5月28日到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孟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时任元宝山**有限公司**分理处主任)、孟某某(时任元宝山**有限公司**分理处客户经理)违反国家规定,在办理侯某某(另案处理)贷款过程中,对借款人侯某某、担保人白某某、李某某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不认真调查,该银行向侯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侯某某将贷款交给鲍某某(另案处理)使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办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贷款过程中,对借款人张某某是否符合贷款条件不严格审查,对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陈某某、车某某的偿还能力、经济收入和财产情况不认真调查,该银行向张某某发放200万元贷款,张某某将贷款交给鲍某某(另案处理)使用,贷款到期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赤峰元宝山**有限公司**分理处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赤峰元宝山**有限公司**分理处人民币5万元。张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赤峰元宝山**有限公司**分理处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不严格审查,对担保人的偿还能力、经济收入和财产情况不认真调查。违法发放银行贷款共计400万元,贷款到期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赔部分损失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赔部分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孟某某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俊

2019年12月4日

附: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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