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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孟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8********,汉族,初中毕业,原新乡市**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3日经新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3********,汉族,专科毕业,原新乡市**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14日,栗某某、魏某某注册登记新乡市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从事销售汽车、二手车业务。郑州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该公司相邻,经营业务及范围相近,两家在经营过程中因同行业竞争关系发生纠纷。

2014年12月8日,甲公司人员将乙公司员工丁某某叫至甲汽车展厅进行质问、威胁,要求丁某某书写保证书,因丁某某不从,该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受伤。2015年6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5年6月28日,甲公司员工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汽车营销中产生的矛盾为由,至乙公司店门外,将店内员工叫出店门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胡某某、马某某、窦某某等多名员工身体多处受伤。2015年7月2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窦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8月3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孟某某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马某某、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病历、谅解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栗某某、吕某某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窦某某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芳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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