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高新区**足浴店技师承包合伙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90********,汉族,小学文化,高新区**足浴店技师承包合伙人,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协助孙某乙(已判刑)承包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号**足浴店的技师招募、输送,伙同该足浴店的经营者张某某、朱某甲、刘某某(均已判刑)共同经营管理,安排谌某某(已判刑)等人作为技师领班直接管理技师,组织葛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谭某某等多名技师从事“口交”等卖淫服务,并核算发放技师工资。
2018年9月10日晚,葛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谭某某等多名技师在与多名嫖客进行口交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合作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孙某乙、葛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青芸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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