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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孙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931号 

  被告人**,男,195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59********,汉族,初中,中共党员,荥阳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2********,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未核对被告人孙**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荥阳市******有限公司北车间焙烧窑轻质砖拆除工程承包给孙**。2019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孙**在带领工人施工过程中,未制定保温砖拆除作业方案,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拆除作业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导致作业墙体倒塌,施工人员被掩埋废墟中,最终导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荥阳市瑞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4.25较大坍塌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为责任事故。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孙**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贺**、苏**、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补偿协议书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伟伟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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