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路**村**号,逮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路**村**号。2013年8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逮捕前住宁夏银川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为向吸毒人员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遂以1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冰毒一小包。后又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被灵武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苗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晶晶
检察官助理:胡洁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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