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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交汇处**。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821992********,汉族,中专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小区**栋*门***室。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17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公安局**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吕某某(16周岁,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孙某某1000元用于购买冰毒,孙某某得款后自己留下400元,将其中的600元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某得款后将其中500元转账给其毒品上家“老五”(真实身份不详),后“老五”将冰毒送至王某某某住处,王某某某联系孙某某将毒品取走,孙某某又打车将毒品送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吕某某处。该次毒品交易王某某某获利100元,孙某某获利400元。

2020年3月30日,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孙某某850元用于购买冰毒,孙某某得款后,自己留下250元,将其余的600元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某,王某某某得款后将其中500元转账给其毒品上家“老五”,随后“老五”将冰毒送至王某某某住处,王某某某取得毒品后将毒品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又将毒品交予吕某某。该次毒品王某某某获利100元,孙某某获利250元。

202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周某某(15周岁)三人一起到长春市“老黑”家吸食毒品,后孙某某在“老黑”家一名男子处购买了约0.6克冰毒和5片麻古。后经吕某某提议三人来到长春市**镇****时尚宾馆,由吕某某开房间,孙某某与周某某二人到达宾馆之后开始在房间内吸食由孙某某提供的毒品,吸食工具由吕某某提供。次日,吕某某在宾馆内与孙某某商议将部分毒品出售,孙某某表示同意,将约0.1克冰毒,三片麻古交由吕某某出售,吕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长春市**镇一男子(具体身份不详),事后吕某某将毒资交给孙某某200元,自己留100元。在离开宾馆时,孙某某支付了房费。 

2019年末,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某购买冰毒,孙某某用微信转账给王某某某600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某某某得款后将其中500元转账给自己的毒品上家“老五”,随后“老五”将毒品送至王某某某住处,王某某某取得毒品后将毒品交予孙某某。该次毒品交易王某某某获利100元。两三天后,孙某某又联系到王某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  600元作为毒资支付给王某某某,王某某某得款后将其中500元转账给自己的毒品上家“老五”,王某某某取得毒品后将毒品交予孙某某。该次毒品交易王某某某获利100元。

2019年12月30日,“老四”(真实身份现未查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某购买冰毒,后“老四”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某1200元作为毒资,王某某某得款后将其中1000元转账给自己的毒品上家“老五”用于购买毒品,之后“老五”将毒品送至王某某某处,王某某某得到毒品后又送至“老四”处。该次毒品交易王某某某获利200元。

2020年3月17日,权某(未到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某购买冰毒,微信转账给王某某某1600元作为毒资,王某某某得款后将其中1300元转账给自己的毒品上家“老五”用于购买毒品,并支付“老五”50元用于打车,得到毒品后王某某某将毒品送至权某处。该次毒品交易王某某某获利250元。

2020年3月18日,权某给王某某某转账1600元用于购买冰毒,王某某某将其中1300元转账给自己的毒品上家“老五”用于购买毒品,王某某某自己去“老五”处取得毒品,随后送至权某处。该次毒品交易王某某某获利300元。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某、孙某某,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孙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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