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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孙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222251987********,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司机,2012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5年****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222251995********,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号楼**单元**厨师,无前科。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222251991********,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镇**村**社**号。厨师,无前科。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222251990********,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园**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工商户,无前科。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

本案由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相互认识,四人与被害人陈某某互不相识,亦无积怨。2019年6月22日3时30分许,四被告人酒后从高台县城关镇“好声音”KTV步行至大十字农业银行门口,遇到酒后回家的陈某某等人,王某某借故用拳头捣打陈某某头、面部,杨某某、王某甲、孙某某见状后也对陈某某实施了殴打。致陈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司法医学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各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某就对陈某某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孙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杨某某、王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淑萍

代理检察员:王娇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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