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乡**村委会**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被广西省惠州市惠城区法院判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荀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本市人,住淮南市开发区**小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移送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院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胡某某给被告人荀某某500元,让荀某某帮忙购买冰毒。荀某某找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约1克冰毒,购买到冰毒后,荀某某从中分取部分冰毒作为报酬用于吸食。
2.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荀某某和胡某某共同出资1000元,由荀某某找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约2克冰毒用于荀某某和胡某某两人共同吸食。
3.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荀某某与胡某某共同出资500元,由荀某某找王某某购买1克冰毒,用于荀某某和胡某某两人共同吸食。
4.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2000元价格贩卖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冰毒4克。徐某某购买到冰毒后又将冰毒贩卖给他人。
5.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欲找范某某(绰号**,在逃)购买32万元的冰毒用于贩卖。范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让其出面与王某某交易。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范某某让其帮助贩卖冰毒,仍帮助范某某贩卖冰毒给王某某,从中获利1万元。2019年1月4日16时许,王某某在阜阳市太和县**镇以32万元钱向孙某某购买了两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两包冰毒疑似物分别净重997.33克、996.3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3.4%和82.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袋装冰毒(照片)等物证;
2. 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称量记录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6.检查、辨认笔录;
7.手机短信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荀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冰毒数量为2001.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贩卖冰毒数量为1993.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荀某某贩卖冰毒数量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平艳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荀某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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