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街道**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1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1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相互纠约,至扬中市三茅镇高架桥向东森林公园路边等地,盗窃作案4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425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至扬中市三茅镇高架桥向东森林公园路边,采取推车的方式,窃得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1元。
2.202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至扬中市滨江大道联合大闸向西100米处路边,采取推车的方式,窃得上海力博牌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2元。
3.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至扬中市新坝镇福泰公司西侧围墙处,采取推车的方式,窃得威志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1元。
4.2020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至扬中市**街道**村**工地,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将放在工地仓库内的275米长电缆(规格450/750V,3x35mm+16mm)剪成几段,捆扎好,后因被发现,丢下电缆离开现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担从重处罚。对于第四笔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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