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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孙某某等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住信阳市******栋。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2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住信阳市**区**园**栋。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住南阳市**市**镇**村。2014年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20年8月8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租得位于广水市**办事处**大道的广水市“**”休闲会所从事经营活动,其雇请袁某某(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负责该会所及桑拿部的运营及管理。该会所通过制定统一的卖淫服务项目、时长、价格,按非法所得与卖淫女五五分成的方式,组织黄某某、李某甲等人在该会所二楼桑拿部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对卖淫女采用交纳押金、集中食宿、统一编排工号按序上钟、事后登记嫖客反馈意见、登记事假、病假及例假等方式进行管理。

被告人王某某默许袁某某等人在会所桑拿部组织开展卖淫活动,并出资组织卖淫女及相关人员出去游玩、聚餐等。被告人孙某某受雇用与陈某某(已判刑)、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营销,提供接待、介绍及安排卖淫女服务,收集、登记反馈意见等。

被告人李某某系王某某妻子,在“**”会所收银、负责财务工作。其明知会所内提供卖淫服务、熟悉卖淫项目代码及价位,将自己的二维码摆放在前台供客人结账扫码支付,通过微信分配提成、发工资,并根据王某某、袁某某的要求进行支出管理等。

2018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广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广水市“**”休闲会所进行扫黄突击检查,从该会所二楼“**”、“**”两个包房内抓获嫖客彭某某、阳某以及卖淫女李某甲、黄某某等人,检查出大量避孕套、记账本等物品。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桃林铺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孙某某等人手机微信记录、李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分析说明、反馈意见本、消费卡、出品单、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等复印件;2.证人左某某、黄某某、邹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袁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三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素梅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南省信阳市**区**园**栋。联系电话:1352859****、1773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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