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村**号。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宝山区**路**路路口的**排档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以持酒瓶砸击、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李某某、何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因外伤致右上颌面部软组织创、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所受外伤未达到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被被害人何某某等人控制后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孙某某于同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7日5时许,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本区**路**路路口的大排档店内吃完饭,买单时发现未喝完准备退掉的啤酒被隔壁桌王某某拿走,后发生口角,并被王某某、孙某某及陈某某三人拳打脚踢,另李某某被对方使用酒瓶砸了头部。
2.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日与王某某、孙某某至上址大排档吃饭,后王某某、孙某某与两名陌生男子产生口角,并发生打斗,其参与殴打了对方两名男子。
3.证人罗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及陈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上址大排档门口,以持酒瓶砸击、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何某某、李某某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及陈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上址大排档门口殴打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的经过。期间,王某某持酒瓶砸李某某头部。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某某因外伤致右上颌面部软组织创、右眼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李某某所受外伤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被被害人何某某等人控制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另孙某某自行至派出所投案。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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