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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娄某某等保险诈骗案)_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组。因吸食毒品于2018 年7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长葛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经长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长葛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经长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现住址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村协和小区。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长葛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办事处**村**组。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5年12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长葛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娄某某、袁某某、岳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娄某某、袁某某、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葛市**饭店吃饭时和他人发生纠纷,自己不慎摔倒致伤,后与被告人娄某某商量通过编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娄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袁某某,商量用袁某某的轿车编造交通事故。11月20日18时许,王某某、娄某某、袁某某确定在长葛市**办**村**小区附近伪造交通事故现场,袁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岳某某赶到现场,岳某某在明知袁某某等人欲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摆放电动车位置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后袁某某报警称自己驾车与电动车相撞致人受伤,并向车辆保险单位申请理赔。

2018年12月26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袁某某赔付保险金16000元,四被告人私分,案发后,四被告人将所得赃款退回保险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娄某某、袁某某、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娄某某、袁某某、岳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娄某某、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岳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葛市**镇**村8组;被告人娄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长葛市**镇**村2组;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葛市**镇**村1组;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葛市**办事处**村3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和另页材料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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