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姜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6时许,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350元。同日16时许,姜某甲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准备用于和邓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同日17时许,王某某收取姜某甲支付的毒资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其上线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部分后,将剩余毒品带至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兴关北巷,准备与姜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姜某甲、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4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当场收缴的毒品检材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姜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过。
2020年4月23日16时许,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600元。同日19时许,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水口寺路红岩东郡小区14栋2单元楼下,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6克交给孙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当场收缴的毒品检材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举报但某某贩卖毒品,并配合公安人员于同日将但某某抓获,但某某现已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1.05克、作案使用手机3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逮捕证、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姜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6.电子数据: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通话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姜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信行
检察官助理:罗一潇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588550****、1828600****;被告人姜某甲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巷**号,联系电话1878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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