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200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某甲、姜某乙驾驶货车窜至郯城县**镇**村缪某某出租房屋内,将缪某某存放在屋内的芯片、三极管、紫铜片、钯米等物品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1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三极管等物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某、闫某某证言;被害人缪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姜某甲、姜某乙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姜某甲、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苗
检察官助理:杨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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