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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姜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妨害作证、故意伤害、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建水县**镇**街村委**街村**号,住建水县泽园路67号盛世临安**期**幢**单元**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7年5月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甲(别名姜艳),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镇**街村委**街村**号,住建水县泽园路67号盛世临安**期**幢**单元**号。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3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组织容留卖淫,于2015年7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7年5月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普某甲(曾用名普元,绰号“十五”、“十五岁”),男,哈尼族,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41999********,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建水县**乡**村委**村**号,住建水县**路**号**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老片”),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建水县临安镇**村委**村**号,住建水县**路**号**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2月2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同年5月6日本院批准,次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令军,绰号“老憨”),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建水县临安镇**村委**村**号,现住建水县**路**号**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小文”),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4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建水县临安镇**村委**村**号,住建水县**路**号**室。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于2015年10月30日赦免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5月6日本院批准,次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建水县**镇**村委**村**号,住建水县临安镇**花园小区**幢**单元**号。因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麻将小王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路**号**幢**单元**室,住建水县**路**号**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候某甲(绰号“露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路**号**幢**单元**室,住建水县**路**号**室。因赌博,于2018年12月16日、2019年2月2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两次行政处罚;因卖淫,于2019年3月2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325241983********,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建水县**镇**庄**村委**村**号,住建水县临安镇**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张”),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昭通市镇雄县**村委**村**号,住建水县临安镇**街**号**号**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以上被告人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7日。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正,绰号“小短”),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云南省建水监狱服刑。2019年8月1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解回建水县看守所羁押。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等12人涉嫌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于2019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获取非法利益,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在建水县迎晖路开设卖淫店,组织他人卖淫。2016年年初,王某甲与他人在建水县城多处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室。为获取更多非法经济利益,2018年10月,王某甲、姜某甲先后邀约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夫妇和陈某甲、候某甲夫妇在建水县迎晖路增开卖淫店,通过提供吃住的方式纠集被告人普某甲、梁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在一起,让四人负责看守卖淫店和游戏室。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查处后,王某甲指使普某甲、梁某甲为其顶包,逃避法律追究。为争夺卖淫地盘,王某甲、姜某甲等人持械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据此,以王某甲、姜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形成。

一、组织卖淫的事实

(一)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于2013年12月开始,先后承租和转租了建水县迎晖路上181号徐某某家、177号董某某家、185号阳阳酒店、274号孙某某家的房屋,设置卖淫场所。以在徐某某家一楼开设的“快乐驿站副食品经营部”作为卖淫接待点,先后由被告人姜某甲、张某甲、梁某甲、杨某甲等人在此看管、记账,组织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越南籍)等多名妇女卖淫。从卖淫女卖淫的非法所得中,按100元人民币抽取人民币30元不等的比例进行提成。由查获到的记账本上统计: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多名卖淫女在“快乐驿站副食品经营部”卖淫次数为10581次,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52万余元。王某甲、姜某甲抽取卖淫女卖淫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43万余元。

(二)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候某甲夫妇入资人民币2万余元,承租了迎晖路***号张某某家的整栋房屋。楼上提供给普某甲、梁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居住,一楼后院设置卖淫房间四间,并把铺面设为卖淫接待点,名为“浩浩商店”,由陈某甲、候某甲看管、记账,组织张某某、蔡某某、白某某等多名妇女卖淫。从卖淫女卖淫的非法所得中按照100元人民币抽取人民币30元不等的比例进行提成。从查获的记账本上统计: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3月13日,多名卖淫女卖淫次数为3056次,卖淫女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37万余元,王某甲、姜某甲、陈某甲、候某甲抽取卖淫女卖淫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1万余元。

(三)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还邀约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夫妇出资人民币50000元,先后转租迎晖路***号许某某家的惠仁酒店一间铺面、迎晖路***号金某某家的堡烨酒店(原名哈梦缘宾馆)旁铺面,设置卖淫接待点,先后租用迎晖路***号普某乙宽经营的梦愿宾馆301、303、305号房间、迎晖路171号陈某某经营的堡烨酒店410、411、414号房间设置为卖淫房间,由赵某甲、王某乙在此看管、记账,组织李某某、李某某等多名妇女卖淫。从卖淫妇女卖淫收入中按照人民币100元至少抽取人民币30元不等的比例进行提成。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王某甲、姜某甲、赵某甲、王某乙抽取卖淫女卖淫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笔记本等;2.证人证言:徐某某、董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金某某、普某乙、陈庚、蔡某某、白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孙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陈某甲、候某甲、赵某甲、王某乙、普某甲、梁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信用社视频监控录像等。

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3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姜某甲在组织卖淫期间,多次邀约他人在迎晖路上追逐、殴打不在其店里卖淫的街边站街卖淫女。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纠集被告人普某甲、梁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和赵某甲、陈某甲等人,持械与他人争夺卖淫地盘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

(一)2015年3月16日,被害人彭某某在迎晖路哈梦缘宾馆(现为堡烨酒店)旁站街招嫖卖淫,被被告人姜某甲以抢其生意为由带人对彭某某进行殴打,迫使彭某某当即报警。

(二)2017年年底一天晚上,被害人刘某某(绰号王丽)途经被告人姜某甲开的卖淫店“快乐驿站副食品经营部”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以其抢了卖淫生意为由,对刘某某进行拖拽殴打,并要求刘某某赔偿5000元生意损失。事后,刘某某托人到快乐驿站说情,才了结此事。

(三)2018年1月,被告人姜某甲以被害人陈某丙(绰号“小王林”)、熊某某(绰号“梦琪”)举报她为由,带着李某某(绰号“小王”)、何某某(绰号“老大”)、罗某甲(绰号“黑鸭”,3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迎晖路大水塘村巷子内对陈某丙进行殴打,且姜某甲用烟头烙伤陈某丙的眼角。被告人姜某甲和李某某、何某某打了陈某丙之后,又到岔大水塘村巷子口的电杆处,找到被害人熊某某。姜某甲抓着熊某某的头发将其拽倒在地上后,姜某甲、何某某对熊某某拳打脚踢。

2018年12月初,被告人姜某甲、王某乙将迎晖路惠仁酒店旁的卖淫店搬至迎晖路堡烨酒店(原名哈梦缘宾馆)旁开设,姜某甲让被告人梁某甲、普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去告知原在堡烨酒店附近站街招嫖的卖淫女,不许再到其新开的卖淫店附近招嫖。并规定站街卖淫女不许越过迎晖路岔大水塘村路口。2018年12月8日,站街招嫖卖淫女被害人高某某、涂某某从迎晖路大水塘小巷走出来时,被告人姜某甲、梁某甲、普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去追撵两人,对高某某、涂某某进行拖拽殴打,致高某某耳后流血。熊某某、陈海燕等站街卖淫女为免遭姜某甲等人的追撵,出资寻求周某某(绰号“K小宇”)保护。2018年12月10日左右,周某某邀约孟某某、温某某、蒋轲宇等人到堡烨酒店旁姜某甲、王某乙新开的店旁,与姜某甲交涉,因警车路过,孟某某、温某某、蒋某某等人四处散开,警车过后,孟某某、温某某、蒋某某等人邀乘出租车离开。王某甲、普某甲等人开车挡下出租车,王某甲、姜某甲、普某甲、梁某甲、李某甲、杨某甲、赵某甲、陈某甲等人,手持关公刀等工具来质问孟某某等人“K小宇”在何处,质问后王某甲用手机对孟某某等人拍照,之后才让出租车离去。同月13日晚,周某某又再次邀着姜某甲的干弟弟罗某甲到**路**街再次找王某甲、姜某甲等人交涉,请求姜某甲不要追打站街卖淫女。但因为王某甲、姜某甲要求站街的卖淫女不得越过迎晖路大水塘村路口招嫖,交涉未能达成。罗某甲掏出跳刀刺了自己大腿一刀,表示与姜某甲断绝结拜姐弟关系,并通知站街卖淫女不要超过迎晖路大水塘路口站街招嫖。当晚陪同罗某甲去医院的张某甲听说站街卖淫女被姜某甲等人追逐殴打,致卖淫女耳朵流血,便打电话给梁某甲,约好当晚双方在**路**街打架。接到邀约后,王某甲、姜某甲、普某甲、梁某甲、李某甲、杨某甲、赵某甲、陈某甲等人准备了刀、剑、棒等工具藏匿于街道绿化带内,聚集在迎晖路堡烨酒店旁的巷子里等候斗殴。后因对方未到,斗殴未逞。

2019年过年前的一天晚上,两个醉酒嫖客到浩浩商店内嫖娼,其中一人欲嫖被告人候某甲,因其喝醉酒,候某甲不愿意,双方发生争吵。该嫖客将店内的烤火器砸坏,候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普某甲、姜某甲。在人行道上,李某甲、姜某甲等人对损坏烤火器的嫖客进行了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物证:关公刀、棒球棒等;2.书证:医院证明、接警单详情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罗某甲、张某甲、孟某某、温某某、薛某某、毛某某、蒋某某、仇某某、白某某、杨某甲、陈某甲(燕)、杨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涂某某、陈某丙、熊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普某甲、梁某甲、李某甲、杨某甲、赵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

开设赌场、妨害作证、包庇的事实

(一)2016年初,被告人王某甲与段某某、李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商量合伙入股,在建水县迎晖路红缘宾馆后面停车场内开设游戏室。段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后,与段某某协商入股于段某乙名下。2016年5月16日,王某甲向建水县迎晖路红缘宾馆老板张某某,租下红缘宾馆背后停车场内的彩钢瓦房,购买了游戏机开始营业。游戏室由王某甲负责总管理,段某某负责调试、修理游戏机,段某乙等人负责管理小工并结账,杨某某、黄某某等人为游戏室小工。在游戏室开设过程中,为逃避法律的追究,王某甲让黄某某物色一个愿意冒充游戏室老板的人员,当游戏室被查处时,让其充当老板接受处罚,并给予其一定报酬。2016年8月2日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查获捕鱼游戏机2台计20个操作单元,扑克牌游戏机15台,龙行天下游戏机1台计8个操作单元,花样单挑游戏机2组计16个操作单元。经鉴定,以上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6年8月2日,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后,由王某甲委托黄某某事先物色商量好的人员包某某,到公安机关冒充游戏室老板,作虚假陈述,导致公安机关以包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并对其拘留。检察机关对包某某批准逮捕,人民法院判决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以王某甲系游戏室的管理人员,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2个月,罚金4000元。包某某被羁押的6个月期间,王某甲等人先后支付给了包某某的弟弟包某乙和父亲包某丙包某某的顶包报酬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

此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不久,被告人王某甲和段家春、段某乙、李某某又在原租的红缘宾馆背后停车场内重新开设赌博游戏室,放置游戏机20余台。不久,又搬至鸿瑞快捷酒店内开设。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退股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段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卢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包某某、包某乙、包某丙、田某某、杨某某、普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等。

(二)2018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某、梁某某(两人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协商共同出资,在建水县迎晖路***号孙某某经营的阳光园宾馆院子内开设赌场,购买了一组8人座单挑机、15台牌机和2台8个操作单元的打鱼机、一台8个操作单元的龙机。梁某某安排李某某管理游戏室,王某甲安排普某甲学习管理游戏室,王某甲负责管账,经营十多天后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

(三)2018年8月,在阳光园宾馆内开的游戏室被查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梁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四人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协商共同出资,在建水县**路高丽酒店背后租了余兴荣家一楼出租房开设赌博游戏机室。摆放有10余台牌机、一组8个操作单元的花样单挑机、一台10个操作单元的捕鱼机,一台8个操作单元的龙机进行赌博活动。王某甲安排普某甲管理记账、李某甲负责放风,梁某某安排李某某管理游戏室,陈某某负责监督,汝某某负责招呼介绍赌客,经营到2018年11月份后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

认定上述两起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王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汝某某、孙某某、余某某、安某某、白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普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等。

(四)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与周某某、赵某甲(曲江)(两人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出资开设赌博游戏机室。被告人赵某甲(南庄)入股于王某甲名下。2018年12月9日,王某甲安排被告人普某甲与赵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租下位于建水县**路**村岔路口旁赵某某家的一楼铺面。王某甲、赵某甲(曲江)拉来两组花样单挑赌博游戏机,由朱某某、李某某负责在游戏室上分。在游戏室开设过程中,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惩处,王某甲事先和普某甲商量好,当游戏室被查处时,让其充当老板并给予其一定报酬。公安机关拘留一天,补偿普某甲人民币200元。2018年12月15日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普某甲冒充游戏机室老板接受了处罚。此行为导致公安机关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对普某甲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王某甲、赵某甲(南庄)、赵某甲(曲江)、周某某逃避了公安机关打击处理,支付了普某甲的报酬。

(五)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和赵某甲(曲江)、周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又相互邀约协商,用开设赌场入股剩余的资金18600元,再次合伙,承租了碗窑新村刘某某家房屋一楼开设赌场。被告人赵某甲(南庄)入股于王某甲名下。租好场地后,赵某甲(曲江)和王某甲各拉来1组8台单挑赌博机摆放。经营期间,王某甲又拉来一台8人座捕鱼赌博机摆放,后被普某甲将捕鱼机拉走。在游戏室经营几天后,其中的一组8台单挑赌博机损坏,赵某甲(曲江)又拉来1组8台单挑赌博机在游戏室内摆放。王某甲安排梁某甲管理赌场、记账,周某某负责监督,赵某甲(曲江)与梁某甲每天进行核对登记账目并结算,普某甲传授梁某甲管理方法和负责接送赌客,安排李某甲、赵某某放风,杨某甲煮饭和看管赌客停放的车辆,以此有组织地开设赌场。在游戏室开设过程中,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惩处,王某甲事先和梁某甲商量好,当游戏室被查处时,让其充当老板并给予其一定报酬。公安机关拘留一天,补偿梁某甲人民币500元。2019年2月21日,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处,梁某甲冒充游戏室老板接受处罚,导致公安机关以梁某甲为赌博提供条件对梁某甲行政拘留。王某甲、赵某甲(南庄)、赵某甲(曲江)、周某某逃避了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给予梁某甲报酬人民币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起诉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周某某、赵某甲(曲江)、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南庄)、普某甲、梁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5.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2019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看到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等人被警察抓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普某甲,普某甲和赵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普某甲打电话给王某甲的兄弟王某甲(另案处理)通知其到王某甲的家中等候,普某甲、赵某某、李某甲赶往到盛世临安二期29幢2单元401号王某甲家中寻找、藏匿涉案证据。当四人在离开王某甲的家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甲车上查获被王某甲转移至车上藏匿的两本组织卖淫记账本。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的笔记本;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

四、故意伤害事实

2014年9月18日22时许,邱某某邀约王某乙、李某甲、王某某、陈某乙(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快乐驿站找被告人王某甲讨要因与王某甲合伙干矿所差的入股款项时,与王某甲、姜某甲等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甲被王某乙、李某甲等人殴打后跑进快乐驿站铺子内,王某甲和被告人杨某乙从店铺沙发下拿出砍刀,王某甲和杨某乙将邱某某砍伤,致邱某某左手臂前臂、左胸部受伤。经鉴定,邱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乙、陈某乙、李某甲、普某甲、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活体伤情检验意见书。

五、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的事实

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为办理建水县闯业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他人伪造刻制“建水县甸尾乡高楼寨村民委员会”印章一枚,并将印章加盖在私自制作的《土地权属证明》上,提交给市场监督管理局申办领取了建水县闯业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017年6、7月份,王某甲为与种植户签定中药材种植收购合作协议,委托他人伪造刻制“云南白药集团中药资源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王某甲参照孔某甲与云南白药集团中药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私自打印制作云南白药集团中药资源有限公司与建水县闯业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的《中药材种植收购合作协议》书,用伪造的印章加盖于协议书上,以便获取种植户的信任,促成合作协议的签订。2018年12月王某甲与临沧市凤庆县种植户张某乙、李某乙、罗某乙、李某丙签订了中药材金铁锁种植收购合作协议,收取了村民种子款共计人民币7875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印章;2.书证:中药材种植收购合作协议、土地权属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孔某甲、孔某乙、普某乙、杨某丙、张某乙、李某乙、罗某乙、李某丙、邵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印章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伙同赵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候某甲共同出资组织他人卖淫,并纠集被告人普某甲、梁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张某甲协助组织卖淫,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

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设置卖淫场所,长期容留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持凶器开车拦截、拍照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聚众斗殴准备工具;在多个地点多次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两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预备)、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故意伤害罪、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姜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设置卖淫场所,长期容留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与他人开车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为聚众斗殴准备工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普某甲在组织卖淫的活动中,充当打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与他人持凶器、开车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为聚众斗殴准备工具;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其进行资金结算、经营管理;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预备)、开设赌场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甲在组织卖淫的活动中,充当打手、帮助收钱记账,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与他人持凶器、开车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为聚众斗殴准备工具;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其进行资金结算、经营管理;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预备)、开设赌场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在组织卖淫的活动中,充当打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随意殴打他人,与他人持凶器、开车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为聚众斗殴准备工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在组织卖淫的活动中,充当打手、帮助收钱记账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与他人持凶器、开车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为聚众斗殴准备工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赦免后,在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出资与他人设置卖淫场所,容留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出资与他人开设赌场;与他人持凶器、开车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为聚众斗殴准备工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出资与他人设置卖淫场所,容留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与他人持凶器、开车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为聚众斗殴准备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与他人出资设置卖淫场所,容留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候某甲与他人出资设置卖淫场所,容留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收钱记账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乙因抢劫罪被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发现新罪,应当数罪并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菊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甲、王某乙、候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被告人普某甲、李某甲、赵某甲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2册、光盘100张。

3.随案移送物品及案款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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