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4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自报1986年因犯贪污罪被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经减刑于1993年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1196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商城花园小区**楼**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贵州茅台品牌白酒相关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7055293、284519、3159143、237040号)、洋河“梦之蓝”品牌系列白酒相关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176661号)和五粮液品牌白酒相关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878307、3467940、1207092、160922号)均系在我国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保护有效期内。
2020年3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牟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姚某某先后多次购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存放于被告人姚某某住处,并加价销售。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等人至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500的总价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30箱(共120瓶)、洋河“梦之蓝”(M6)白酒50箱(共200瓶)、洋河“梦之蓝”(M6高端定制)白酒20箱(共160瓶)、洋河“梦之蓝”(M9)白酒20箱(共80瓶),运至上海市后存放于被告人姚某某住处,并由被告人姚某某支付货款39,500元。其中部分白酒已由被告人王某某售出。
2.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以人民币18,400元的总价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十余箱,存放于被告人姚某某住处。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每瓶850元的价格向陆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18瓶,由被告人姚某某负责送货并收取货款15,300元。
3.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至贵州省遵义市,以36,000元的总价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20箱(共120瓶),运至上海市后存放于被告人姚某某住处,并由姚某某支付货款36,000元。2020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通过他人将其中5箱白酒以每箱5,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后经刘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给傅某某,该5箱白酒在本区高东镇新园路买方指定地点交货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2020年7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姚某某住处查获洋河“梦之蓝”(M3)白酒114瓶(每瓶价值550元)、洋河“梦之蓝”(M6)白酒106瓶(每瓶价值750元)、洋河“梦之蓝”(M6高端定制)白酒144瓶(每瓶价值750元)、洋河“梦之蓝”(M9)白酒62瓶(每瓶价值1,750元)、五粮液白酒74瓶(每瓶价值850元)、贵州茅台酒75瓶(每瓶价值916.67元),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490,350元。
2020年7月7日、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第3159141、7055293、284519、3159143、237040、13176661、13878307、3467940、1207092、16092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授权书、驰名商标证书、说明函等书证,证实涉案贵州茅台、洋河“梦之蓝”和五粮液品牌的商标权属情况以及维权授权情况。
2.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姚某某中国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的进货情况。
3.证人陆某某、傅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向陆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贵州茅台白酒的事实,其中销售给刘某某的贵州茅台酒于2020年7月10日从李某某处扣得。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现场及物品照片,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市场价格证明,证实涉案白酒均系假冒的事实和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外高桥公安处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外高桥公安处治安管理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造祉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番号:***/********)、姚某某(番号:***/*****)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补充材料20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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