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路**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洪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洪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互联网上伪装成女性并发布虚假的交友信息,用女性QQ号、微信号添加被害人好友,以“一夜情”、“约炮”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车费、房费、避孕套费、零食费等费用,共同诈骗者平分诈骗所得。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夏某某、洪某某、张某某合作过,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告人洪某某合作过。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2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夏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洪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7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协助民警成功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各被告人已共同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2454.2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截图、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领条、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吕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等23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洪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电子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洪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网络上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洪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夏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霞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方式:152********)、夏某某(联系方式:138********)、洪某某(联系方式:182********)、张某某(联系方式:139********、188********)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移送材料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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