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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夏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2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街道**组,现住**镇**路**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街道**组,现住**镇**路**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在上海市国际旅游度假区奇妙路环岛附近贩卖小商品时因琐事与同在上述地址贩卖小商品的李某乙、敖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乙、敖某某等人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敖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尚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最低鉴定标准。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敖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同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发生争执后,遭对方多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徐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等人同被害人一方多人发生殴打的经过。

3.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敖某某的伤势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相关谅解书证实,二名被告人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7.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忠玺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分别为:1832198****、1592139****。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监控视频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量刑建议二式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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