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6********,汉族,大学文化,泰州市人,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8********,汉族,小学文化,泰州市人,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 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唐某某、 李某某、申某甲(均另案处理)协商经营浴室,申某甲以其父亲申某乙的名义租下**五金城**区**栋部分房屋用于开办泰州市姜某区**浴室,并由申某甲负责浴室装修,刘某甲(另案处理)负责浴室监控、报警器、门禁、收银系统等安装,唐某某、李某某参与浴室装修。**浴室一楼为接待大厅,二楼为浴区、休息大厅、办公室以及监控室,三楼为包房,分设正规按摩包房和卖淫专用包房,用暗门及门禁分隔,安排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在二楼监控室控制三楼两道门禁开关,安排田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将嫖客送到暗格内,安排周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夏某某在暗格内安排嫖客包房,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管账。该浴室于2017年8月份试营业,经唐某某介绍,申某甲、李某某到江苏省扬州市找宋某某(另案处理)到前来浴室负责招聘、管理卖淫女。2017年10月份以来,宋某某在***浴室上班,负责招聘、管理卖淫女以及发放卖淫女提成。上述人员分工明确,以经营浴室为由,有组织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0元,被告人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6925元。
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宋某某先后招聘的其中庄某某、汪某某、范某某、高某某、罗某某等7名卖淫女在***浴室三楼暗格内专门从事卖淫活动,合计卖淫2800余次,其中卖淫女分得人民币848515元。
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唐某某、李某某、申某甲经营的***浴室有组织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卖淫女分得提成人民币2493235元,***浴室至少非法获利人民币1246617.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申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协助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伙同唐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为实施组织卖淫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沐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惧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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